2005年8月4日,李大娘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同时与银行签订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以及《电话银行服务协议》,并办理了开通手续。
截止到2005年12月7日,李大娘卡里的余额还是45010元。从2005年12月11日起至当月月底,她卡内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支取走了4.5万余元。
4.5万元存款不翼而飞,李大娘认为银行理应承担这个责任,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给付李大娘存款4.5万元,并按照活期存款利率给付李大娘存款利息。
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双方签订的《电话银行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已经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李大娘自行设定了电话银行密码,这个密码只有李大娘一个人知道。而且银行已经对李大娘应妥善保管签约密码等相关事宜进行了提示,李大娘应当对自己的密码及凭签约交易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的准确性负责。银行作为履行合同义务方,对输入正确卡号和交易密码的交易指令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银行认为,李大娘造成的损失与她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电话银行密码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损失应当由李大娘自己承担。但是对此,李大娘却表示异议,她并不认可自己办理了电话银行服务手续。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大娘的存款被人通过电话银行转账方式转移并取走,如果银行拒绝付款,应当对其划出李大娘账号存款并向他人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银行开设的电话银行服务业务是通过计算机处理系统实现对储户的服务,而银行没能举证证明电话银行服务本身不存在技术漏洞以及计算机处理系统是安全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李大娘账户中的钱是被他人取走的,所以法院认为银行在给付李大娘存款后,可以向实际取款人追偿。